《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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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满足公众医疗急救需求,制定了《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下面是详细内容。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完善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满足公众医疗急救需求,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在将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诊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政府批准的社会组织举办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由政府负责,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管,按照服务标准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转运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不得推诿、拒绝。

第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有医疗急救服务需求的,有权拨打院前医疗急救电话,获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按照标准支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意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单位和个人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进行公益捐赠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本市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平;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本市倡导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需要的情况下,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队伍建设,并采取措施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其待遇水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社会急救技能培训和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区域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并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是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的基本依据;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不得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设置不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调整;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不足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建设。

第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监管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

(二)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及患者伤病急、危、重程度标准和救治急、危、重患者院前与院内衔接的绿色通道标准;

(三)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

(四)组织协调政府各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供必要保障和便利条件,组织协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五)完善本市急诊资源布局,加强急救学科建设;

(六)建立院前医疗急救指挥信息系统,对全市院前、院内急救服务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控,实现院前与院内急救资源信息共享,并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工作;

(七)设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并对投诉举报进行及时处理;

(八)定期统计、更新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名录、地址及其具备的急诊抢救能力等基本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九)根据急救服务量、患者服务评价等标准建立对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的激励机制,并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岗位轮转机制,激发医疗急救人员活力;

(十)根据医疗急救规范和社会急救能力建设要求编制、确定统一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根据社会医疗急救需要分级分类制定医疗急救设备设施、药品配置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组织专家学者、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等对单位和个人开展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十二)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之间建立联动机制;

(十三)其他法定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人力社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纳入本市医疗服务收费范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产生的医疗服务费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引进、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交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车信息共享机制,为院前医疗急救车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置、使用院前医疗急救车。院前医疗急救车应当统一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不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医疗急救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设置、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调度平台应当设置专门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向社会公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24小时值班制,随时接受医疗急救呼叫,及时调度院前医疗急救车辆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二)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车辆做好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衔接;

(三)对符合救治急、危、重患者院前与院内衔接绿色通道标准的,协调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开通绿色通道;

(四)配置专门的调度人员,并对调度人员进行定期岗位培训和考核;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登记、保存和报告急救信息。

第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定期参加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及时接听急救电话呼叫,询问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对患者伤病程度进行分类登记,同时对呼叫人员进行急救指导,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三)按照就近原则指派院前医疗急救车辆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提供相关信息;

(四)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到达现场前,可以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按照就近原则协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先行指派社区医生对患者进行应急处置服务;

(五)与院前医疗急救车辆、院内医疗急救机构保持实时沟通,对符合建立绿色通道标准的,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在不影响救治的情况下,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指派院前医疗急救车辆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并将患者的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便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提前做好接诊准备。

患者及其家属拨打院前医疗急救电话应当配合调度机构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

(二)对符合绿色通道标准救治的急、危、重患者,按照调度机构的指令,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对不符合绿色通道标准救治的患者,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在不影响救治的情况下,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三)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做好交接工作;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第二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为临床类别急救医学专业;

(二)临床类别非急救医学专业医师,应当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聘用医疗救护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辅助性医疗救护工作。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聘用医疗救护员,应当审核其职业资格,并进行岗前培训、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管理和聘用、培训、考核的有关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治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第二十四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方便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之间及时沟通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第二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加强急救设备设施配备和就诊秩序管理,提高院内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保障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衔接顺畅。

第二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按照标准支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

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调度平台已派出的'院前医疗急救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医疗急救车使用费。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应当专门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因非医疗急救需求拨打院前医疗急救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三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