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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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民事答辩状

  离婚纠纷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被告):吴XX,男,汉族,1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7,现住xx市xxXX街X号X栋X单元X号。电话:XX.

委托代理人:都XX,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原告):任XX,女,汉族,1xXX年X月X出生,身份证号:XXX,住xx市xx区XX巷X栋X单元X楼X号。电话: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任XX诉答辩人离婚财产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主张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答辩人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应少分。

1、原告要求判令位于xx市武侯X街3号X栋X单元1X楼1XX号住房是由被告吴鹏飞婚前购买,为与原告结婚,男方自愿将所购房产公证为两人共同所有,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原告诉求该套房产归原告一方所有纯属无理要求。

2、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离婚,原告作为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二,婚后住房的装修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负担

该套住房于xxxx年6月完工交付,开始装修,被告花自己的工资,并且向单位借债以及信用卡透支等花了15万元装修房屋和购置家电。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后该套住房出租的租金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应当均分。

婚姻存续期间,该住房连同家里的家电,均被任必然(原告任XX的父亲)出租,作为住房出租的收益,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我方有权要求分得两年来所收租金总额的一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位于xx市武侯XX号X栋X单元XX楼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离婚纠纷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李某某,男,xxx年5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北里X号楼X单元XXX室,电话:xxxxxxxxxx

被答辩人:姚某某,女,xxx年x月3x日出生,汉族,住住xx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北里7号楼2单元x室,电话:xxxxx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

(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我与被告与1xx3年1月1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该陈述符合实际情况,正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共同组建了家庭,一起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直到现在答辩人仍深爱着被答辩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诉讼深感惊讶。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

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是谈到的夫妻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吵架不是没有,但一没有经常吵,二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不务正业,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直在xx数字通诚电子商务中心努力工作,自己辛苦劳累,从来没有怨言,怎么能说答辩人不务正业呢?

(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外乱找女人,对家庭不负责任,于实际情况不符合。

可能是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沟通不够,导致被答辩人猜疑答辩人在外面有别的女人,从而提起离婚诉讼。答辩人愿意与被答辩人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

二、 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

(二)女儿李xx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三)本案被答辩人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

由此看来,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勺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答辩人相信,只要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疙瘩",帮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迈过这道"槛"的!从而也维护了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致

  xx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年6月1x日